一個看似平常的經濟糾紛,引發一場長達十年之久的官司。從一審、重審、二審、再審,又到申訴,至今仍未了結。這起發生在廣東佛山市幾位農民之間的“馬拉松”式的訴訟,在當地引起人們的廣泛關注。
散伙協議未簽留后患 當年合伙人對簿公堂
李志健、麥樹陵、霍潤光與霍松原本都是佛山市樂從鎮的農民。1987年,4人簽訂《辦廠協議書》,每人出資2.5萬元合伙開辦一家五金機械廠,后變更為順德樂從騰沖發興陶瓷機械廠(簡稱舊廠),主要從事五金配件的加工業務。 據李志健介紹,1992年春,由于道路擴建部分廠房被征用,工廠須另建新廠;同時還由于合伙人霍潤光提出退伙,4位合伙人便商定騰沖廠“散伙”,但并未制作散伙協議,只是計算出每位合伙人應得利潤,并于1992年7月制作了騰沖廠《結業分成書》,李志健、霍潤光簽了名,麥樹陵和霍松沒有簽名。 隨后,李志健、麥樹陵、霍潤光等分別領取了《結業分成書》確定的利潤款和結業分成款;霍松應分得的利潤及結業分成款共計530441.75元沒有領取。在結業款沒有結清的情況下,合伙人李志健、麥樹陵與霍松分別起了爐灶,籌建新企業。 1992年6月,李志健、麥樹陵將分得的財產與劉慶偉一起合伙開辦新廠。他們在順德縣荷村鄉荷村管理區租用土地,向工商部門申請開辦荷村迅發陶瓷機械廠(簡稱新廠),企業性質為“村辦集體”。1997年7月,荷村廠轉制為私營合伙,工商登記顯示股東為李志健、劉慶偉、麥樹陵。 1998年7月,霍松以李志健、麥樹陵、劉慶偉侵占合伙財產,應返還合伙利潤和借款為由,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還自己歷年應得的利潤分成8978187元及利息1758124元,并返還荷村廠(新廠)剩余資產應得份額3862938元,返還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1234259元。三項合計1700多萬元。 從此,一場歷時十多年的“馬拉松”訴訟拉開了序幕。
一審重審二審再審 兩份“終審判決”大相徑庭
1999年2月,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李志健、麥樹陵、霍松、劉慶偉合伙經營舊廠(順德樂從騰沖發興陶瓷機械廠)關系成立,并于1992年7月終止,判荷村廠3名合伙人李志健、劉慶偉、麥樹陵三人共支付原告霍松492583.75元。該判決沒有認定霍松是新廠的合伙人,對霍松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霍松不服,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00年5月做出民事裁定,認為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銷判決,發回佛山中院重審。 2002年1月,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再次確認霍某不是新廠的合伙人。法院判新廠3名合伙人共同支付原告530441.75元。 霍松還是不服,再次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高院經過審理,于2002年9月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佛山中院的判決,同時判新廠3名合伙人支付霍松補償款100萬元。據李志健介紹,霍松于2003年1月拿到了補償款。 案件雖然有了終審結果,但原告霍松仍然不服判決,以“錯案”為由于2003年5月向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遞交“再審申請書”,請求人大“依法監督法院作出公正判決”。 2008年6月,廣東省高院經再審后,作出“(2004)粵高法審監再字第51號”判決書。該判決撤銷了2002年作出的“終審判決”,認定“霍松在1992年初舊廠搬遷時并未退出合伙體;舊廠對新廠的100萬元投資資金和投入機械設備,均包含了霍松的投資份額在內!迸行聫S經營者李志健、劉慶偉、麥樹陵償付原告霍松合伙利潤和利息及借款1200多萬元。另加利息預計不少于1300萬元。 同是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前后作出的兩份“終審判決”卻大相徑庭。李志健表示“難以理解”,他隨后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遞交申訴書。據了解,廣東省檢察院于2008年7月下達立案決定書,決定“立案審查”。
爭論焦點:原告是不是新廠合伙人
一個看似平常的經濟糾紛,歷時十年,先后下達4次判決,至今未能了結,訴訟雙方爭論的焦點何在? 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王家福教授,清華大學法學院崔建遠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楊立新教授和張新寶教授等國內著名法律專家,日前專門就此案在北京召開法律咨詢論證研討會。專家們認為,本案爭執的焦點是“霍松究竟是不是新合伙廠的合伙人”問題。 經對相關事實和證據“認真分析”,專家們得出一致意見:廣東省高院最后作出的終審判決書認定霍松為新合伙廠的合伙人證據不足,判決李志健、劉慶偉、麥樹陵向霍松償付新合伙廠利潤分成款及合伙廠剩余資產份額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少事實和法律根據。 法律專家分析,依據《民法通則》第30條和《合伙企業法》第14條規定,合伙須經全體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有設立合伙的書面協議,依照協議才能成立,進行經營活動。而本案中,首先,新合伙廠的3名合伙中,有兩名否認霍松為合伙人,即使霍是合伙人,也只有50%意思基礎。其次,從新合伙廠看,沒有霍松參加的協議,無論是合伙相關文件還是工商登記中,都沒有霍松參加的記錄和簽名。 最后終審判決書認定霍松是新合伙廠合伙人的依據之一是舊合伙廠散伙沒有書面協議。專家們說,依照法律規定,合伙散伙不需要簽訂散伙書面協議,而是要對合伙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合伙即告散伙。 《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睂<覀冋J為,新合伙廠在1993年至1997年長達4年多時間里,霍松都沒有參加新合伙廠經營管理工作,沒有共同經營、共擔風險,不具有普通合伙的合伙人的基本特征,不能認定其為合伙人。 專家們指出,本案中,霍松沒有參加新合伙廠經營活動,僅僅以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是否投資50余萬元這一無法得到確認的事實,獲取高達1000多萬元的所謂利潤分成,并判令李志健、劉慶偉、麥樹陵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還違反了《民法通則》第4條確立的公平、誠信和等價有償的原則。 專家們一致認為:在上述事實和法律基礎上,廣東省高級法院在本案終審判決發生效力6年后,于2008年6月以“(2004)粵高法審監再字第51號”判決,推翻了佛山市法院的一審判決、重審判決和廣東省高級法院已經發生效力的終審判決,作出這樣一個沒有事實和法律基礎的再審裁判,既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理念,也不符合社會的一般判斷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