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收回原職工集資房構成違約
2011-03-01   作者:苑堅  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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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位擅自收回原職工集資房并出售給現職工,引發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日前終審審結此案,依法駁回單位方上訴,維持原判。法院認定單位構成違約,應按市場差價賠償張某夫婦損失55萬余元,并退還張某夫婦購房款19.8萬余元。
  1998年6月,成都一科研所在市區近郊集資建房,并由職工全額集資。之后,單位將一套建筑面積171.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給所內職工張某夫婦,張某夫婦也按要求分期共繳納購房款、房屋維修基金及天然氣配套費等19.8萬余元。
  2000年5月,房屋竣工后,該所將房屋交付給張某夫婦。之后不久,該所以張某夫婦辭職等為由,收回該房并另售給一在職職工,且該職工于2007年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隨后雙方即發生糾紛,張某夫婦將該所告上法庭,要求其賠償因違約造成的損失80萬元。
  法院一審認為,科研所將集資房出售給張某夫婦,張某二人也支付了購房款等費用,之后科研所又將房屋交付給張某二人,雙方已各自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在此情況下,科研所稱依據相關規定,以涉案集資房帶有福利性質等為由收回并另售給他人且辦理了產權證書,其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經鑒定,該爭議房屋的市場價值為75萬元,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宣判后科研所不服,提出上訴,成都中院二審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予以駁回。
  審理該案的審判長張俊說,該案爭議的焦點是原、被告雙方的房屋買賣關系是否有效及損失如何計算。
  首先,涉案的房屋系單位以“職工集資建房”的形式修建,并由科研所出售給單位職工。雖然張某二人與單位未簽訂書面房屋買賣合同,但二人向單位支付了購房款,單位也交付了房屋,上述行為表明雙方已建立事實上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且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至于該房屋涉及的土地使用權是否系單位以劃撥方式取得、單位在建房初期是否墊資、張某二人是否在房屋竣工后才交款,均不影響對雙方買賣合同關系的性質和效力的認定。鑒于雙方并無“職工離開單位后,單位可以成本價收回房屋的約定”,因此,單位擅自將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給他人并協助他人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致使張某二人無法取得所購房屋所有權,已構成違約,應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其次,張某二人無法取得房屋的實際損失,應是房屋市場價與其已付購房款之間的差價,這與他們當初是以市場價還是以成本價購房無關,因此法院一審以鑒定機構評估的市場價為依據認定其損失,并無不當。而房屋轉讓時,相應的土地使用權也隨之轉讓,房屋買賣合同的標的是應包含相應的土地使用權,故單位主張計算損失時應扣除土地使用權價格的理由也不成立。因此,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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