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下,一些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喪失了從事營業的資格,本應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但卻多年不進行清算,公司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占有和控制公司的財產,對外卻仍以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為由抗拒執行,導致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此時,公司空有公司之殼,卻無公司之魂,這種現象被稱為“公司植物人”現象。
“公司植物人”在經濟生活中非常普遍。根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統計,2010年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內資企業為8838家,而真正進行清算的企業數量極其有限。這一現象嚴重損害了信用體系,同時也使公司制度面臨重大的危機,已經成為“市場經濟的毒瘤”。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中首次提出清算義務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清算義務人)的民事責任的概念,此后又發布多個文件,不斷完善了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體系。
□清算責任一:清算義務人對外的賠償責任
【典型案例】
甲、乙是一家公司的股東,該公司在2000年被工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但一直未進行清算。法院于2010年受理了債權人提交的強制清算申請。清算組在清查公司財產期間,發現在吊銷營業執照時公司尚有100萬元的財產,但清算時只剩下20萬元財產。
在該案例中,涉及到非常普遍的現象,即拖延清算。除了拖延清算,清算義務人還可能從事諸如侵占、隱匿公司財產、惡意處置公司財產、違法分配財產、虛假清償債務等行為。這些行為或表現為不積極履行清算義務,或表現為借清算為名,行逃避債務或侵吞財產之實,給清算造成的主要損害是導致公司財產的貶損、滅失。對此類行為,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可以在該類行為給公司財產造成損失的范圍內,要求清算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在案例中,債權人可以要求清算義務人在80萬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清算責任二:清算義務人對外的清償責任
【典型案例】
某公司于1998年被吊銷營業執照,一直未進行清算。債權人申請進行強制清算,法院受理了該申請。在清算過程中,公司的一些股東找不到,公司賬冊下落不明,無法查清財產狀況和債權債務情況。
該案反映了公司植物人共同的特點:被吊銷營業執照多年、長期不經營、人去樓空、賬冊下落不明、財產狀況不清。此前,法院往往不受理這類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但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復,認為對于這類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應予受理。受理后,如果查明公司確實存在人員下落不明、財產狀況不清或者主要財產滅失的情形,法院可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強制清算程序中也可以)。債權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以及實際控制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股東不再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值得指出的是,股東之間的責任不是按份責任,而是連帶責任,債權人可向任一股東主張。
□清算責任三:清算義務人內部追償責任
【典型案例】
某公司有兩名股東,甲持有20%股權,乙持有80%股權,公司由乙控制經營。公司因無法清算,債權人主張甲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甲承擔責任后,向乙追償。
由于股東的對外責任是連帶責任,所以一些持股比例小、未參與公司經營,甚至本身的權益也受到控制股東侵害的小股東也可能承擔責任。為了權衡各方利益,司法解釋規定了清算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其他清算義務人追償,追償的原則是按照過錯大小承擔責任。在實踐中,過錯大小的承擔往往考慮到以下因素:持股比例、本人或其委派的人員在董事會和管理層中擔任的職務、參與管理程度、行為對清算的影響程度、主觀惡意。
□清算責任四:清算義務人的內部賠償責任
【典型案例】
某公司原有3名股東,股東甲將乙、丙兩名股東的股權變更至自己妻子名下,又與妻子組成清算組,辦理了注銷手續。乙、丙將甲夫妻訴至法院,請求其賠償損失。
這個案件反映有些股東雖然身為股東,卻又是控制股東違法行為的受害者,因為控制股東卷款而逃、虛假清算、違法清算等行為分配不到本應得到的剩余財產,甚至連自己的出資本金都無法拿回來。在這種情況下,司法解釋賦予了小股東要求控制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予以賠償的權利。在實踐中,小股東很難證明自己的損失,因為其可能分配的剩余財產往往因控制股東不提供賬冊而無法得到證明。對此,法院往往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確定其損失,如將小股東的出資推定為其損失,或在小股東證明公司財產或收入的情況下酌定小股東應分得的財產數額。
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制度的出臺,對司法實踐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提起破產清算申請和強制清算申請的數量增多;在工商登記的股東以工商登記文件不是自己簽名為由否認股東身份增多;債權人或股東要求清算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清償責任的訴訟增多。這表明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制度已經開始發揮作用,將有力遏制“公司植物人”現象。
【典型案例】
某有限責任公司有股東十余名,股東甲持有股權5%,公司被認定無法清算。因甲的經營狀況較好,而其他股東已經下落不明,公司的債權人遂要求甲承擔清償責任。甲認為,自己只是小股東,根本無能力組織對公司進行清算,不應對全部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甲的理由有一定道理,不過,公司的內部治理往往不為外人所知悉,債權人亦難以證明無法清算的原因。因此,對外來說,甲要和其他股東一起承擔清償責任,在承擔責任后,可以按照過錯大小要求其他股東清償。這種制度安排,對于小股東來講存在巨大風險,因此,小股東應當在投資時注意以下幾點:
□啟示一:選擇合作伙伴要慎重
股東在選擇合作伙伴時,一定要慎重,因為一旦合作伙伴在經營時產生了巨額債務,而又不積極履行清算義務,自己則置于很危險的境地。一般來說,選擇合作伙伴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信譽好,經營規范,有一定財產基礎。只有這樣,才能夠規范經營,控制風險,并在經營虧損時積極履行清算義務。
□啟示二:不管理也要去監督
小股東在履行出資義務后并不當然承擔有限責任,因此,必須在公司成立后積極參與公司管理,對公司的財務、交易以及經營風險進行監督。確保公司的財務規范,交易合規,經營風險處于可控制范圍內。這樣,即使經營虧損,公司仍然能夠進行正常清算,而不至于因無法清算而使小股東承擔清償責任。
□啟示三:公司虧損不能“走為上”
按照現有規則,公司在人去樓空之后,債權人仍然可以申請進行清算,并在法院裁定無法清算后,要求股東承擔清償責任。所以在公司虧損、難以為繼之后,股東不宜一走了之,而應督促其他股東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并盡可能與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達不成協議的要及時申請破產清算,從而使有限責任的盾牌始終能夠握在自己手中。
對于債權人而言,依據以往的討債模式,一旦債務人公司人走樓空,希望便泥牛入海。清算責任制度改變了已往的討債模式,為債權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濟,使得債權收回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債權人要利用好這一制度,須注意以下幾點:
□啟示一:及時訴訟,不要輕言放棄
債權是一種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一旦訴訟時效屆滿且債務人以訴訟時效抗辯,則法院不予支持。一些債權人因債務人下落不明,認為提起訴訟不能追索回債權,且又耗時耗力,便不再主張。其實,債務人公司下落不明,只要能找到股東,追索的希望仍然存在。債權人不應輕言放棄,而是應當積極主張,尤其是通過訴訟方式主張,一旦法院作出確認債權的判決,則可尋求新的救濟途徑。
□啟示二:判決后及時申請執行
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后,債權人應當及時申請強制執行,否則,強制執行申請期限一過,法院也不會予以保護。只要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除非債務人最終通過正常清算退出市場,債務人及其股東的責任都得不到豁免。
□啟示三:條件成就時,申請強制清算和破產清算
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如果清算義務人拖延組成清算組,或在清算過程中存在拖延清算、違法清算情形時,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如果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對公司進行破產清算。通過清算,債權人可以積極參與,達到公平清償、追究清算義務人賠償責任或由法院確認無法清算。
□啟示四:法院認定無法清算后,提起訴訟要求清算義務人承擔清償責任
如果公司人員下落不明、財產狀況不清、主要財產滅失,法院將認定無法清算,并終結清算程序。此時,債權人可持有法院裁定,提起訴訟要求清算義務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旦法院判決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清算義務人不再受到有限責任保護,債權人風險得到轉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后,主張其他人員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
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債務人人員下落不明或財產狀況不清的破產案件時,要從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發,在對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出資人等進行釋明,或者采取相應罰款、訓誡、拘留等強制措施后,債務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響清算順利進行的,人民法院就現有財產對已知債權進行公平清償并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后,應當告知債權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要求有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二十八條
對于被申請人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或者被申請人人員下落不明的強制清算案件,經向被申請人的股東、董事等直接責任人員釋明或采取罰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無法清算或者無法全面清算,對于尚有部分財產,且依據現有賬冊、重要文件等,可以進行部分清償的,應當參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現有財產進行公平清償后,以無法全面清算為由終結強制清算程序;對于沒有任何財產、賬冊、重要文件,被申請人人員下落不明的,應當以無法清算為由終結強制清算程序。
《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二十九條
債權人申請強制清算,人民法院以無法清算或者無法全面清算為由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的,應當在終結裁定中載明,債權人可以另行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的規定,要求被申請人的股東、董事、實際控制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其債務承擔償還責任。股東申請強制清算,人民法院以無法清算或者無法全面清算為由作出終結強制清算程序的,應當在終結裁定中載明,股東可以向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公司的主體主張有關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