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玉華(化名)原系林清華(化名)單位員工。2007年1月,林清華實際出資以柯玉華的名義購買了位于北京海淀區某小區的一套住房,當時口頭約定柯玉華只是掛名,房屋的實際所有權歸林清華所有,待產權證下發后,林清華可以隨時要求柯玉華辦理過戶手續。后訴爭房屋的產權證下發,登記在柯玉華名下。林清華要求柯玉華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但柯玉華一直拖延辦理,于是林清華將柯玉華告上了法庭,要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并要求柯玉華協助其辦理訴爭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
原告林清華訴稱,2007年1月28日,他與柯玉華協商一致,借用柯玉華名義與北京海欣方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署《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位于海淀區的一處房屋。買賣合同簽署后,他按照買賣合同的約定向海欣方舟房地產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剩余尾款,又以柯玉華的名義與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分行簽訂個人住房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以貸款方式支付,并每月如期向銀行指定的賬戶還款。2009年4月1日,他與海欣方舟房地產公司、北京怡興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辦理了房屋交付手續后使用該房屋,并承擔該房屋使用期間的全部費用。他認為,他是該套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及實際使用人,應為該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至法院,要求法院確認這處房屋的所有權,柯玉華協助辦理該房屋的權屬轉移登記手續。
被告柯玉華辯稱,林清華確實支付了該套房屋的首付和貸款并在房屋內居住至今,但林清華不是借他的名字買房。林清華為了鼓勵他好好工作,與他商量好為他出資買房,房屋先由林清華居住,他支付的相關款項類似于向他交房租,相當于雙方之間對于購房款是借貸關系,后來雙方關系惡化,他才要求該房屋歸其所有,F在不同意林清華的訴訟請求,但愿意向其返還其所支付的購房款。
庭審中,林清華主張因怕家庭引發糾紛等原因,其與柯玉華商量以柯玉華的名義購買的房屋,柯玉華表示同意。對此,柯玉華不予認可,其主張雙方僅是借款關系,柯玉華曾是林清華單位員工,林清華為了鼓勵柯玉華更好工作,遂借款給柯玉華用于購買此房,林清華所交付的購房款系其給付柯玉華的借款。對此,林清華不予認可,稱雙方從未有過借款關系?掠袢A未就雙方存在借款關系予以舉證。
經詢問,柯玉華亦未能向法庭明確具體的借款數額及還款期限。此外,柯玉華未能就其曾為房屋支付過費用的事實提供輔證,F房屋的貸款尚未償清,房屋尚在抵押中。
法院經審理認為,《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雖記載房屋的購買人為柯玉華,但據查明的事實可認定,房屋的首付款及銀行貸款均由林清華支付,且林清華自房屋交付后一直在房屋內居住,交納了相關物業、供暖、電話、水電、契稅等費用?掠袢A認可上述事實,在林清華入住并以柯玉華名義償還銀行貸款長達幾年的時間均未提出異議。如柯玉華確為房屋的實際購買人,但從未出資,亦從未使用過房屋的行為顯然有悖常理。
柯玉華主張其與林清華僅是借款關系,但未對雙方存在借款的事實予以舉證,且無法向法庭明確具體的借款數額及借款時間;其另主張林清華為鼓勵其更好工作,借給柯玉華房款買房,但房屋至今仍由林清華居住,而柯玉華未自該房屋得到任何益處,故柯玉華的該項主張明顯無法自圓其說且無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故柯玉華的抗辯意見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林清華的主張有事實為依據,且在邏輯性上無明顯瑕疵,法院予以采信,F林清華要求法院確認房屋歸其所有,但因現該房產尚存在第三方權益,法院無法直接確認,因此將對林清華實現物權的方式予以明確。
最后,法院判決確認林清華為訴爭房屋的實際購買人,柯玉華協助林清華至貸款銀行辦理變更手續,將還貸義務人變更為林清華,變更完成前,還貸義務人仍為柯玉華,所還貸款由林清華實際負擔。房屋貸款償清后,訴爭房屋歸林清華所有,柯玉華于相關抵押權消滅后協助林清華辦理上述房產的過戶手續,將其過戶至林清華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