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各省市的中小金融機構和準金融機構快速發展,各地政府也越來越認識到發展金融業對于促進本地經濟發展的重要性,更加重視金融管理工作。與之相對應,地方金融工作部門
(簡稱“金融辦”)如雨后春筍般涌現出來。自2002年3月北京市金融辦成立至今,內地31個省、市、自治區中除福建省外有30個已經成立了省級金融辦。到2009年底,全國
283個地級以上的城市中有222個成立了金融辦,許多縣市級別城市也成立了金融辦。這些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在日常的工作中,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也遇到不少體制上的難題。
當前我國的金融管理體制,以“一行三會”的垂直監管體系為主要內容。但在地方金融機構和金融組織不斷創新的情況下,現行金融管理體制特別是地方金融管理體制存在的矛盾和問題日益凸顯:
一是不能適應地方金融發展的需要。隨著我國第一輪以大銀行為代表的大型金融機構改革的成功,我國的金融創新主要集中在地方的小型金融機構和金融組織上。各類金融組織和產品創新活動、混業經營的不斷發展,使得當前中央金融監管部門垂直管理、分業監管為主的金融管理體制難以適應,往往出現一些監管交叉或監管真空的領域。同時,由于監督鏈條過長及信息不對稱等原因,嚴重制約了金融監管的有效性。目前各地大量存在的投資公司、擔保公司、典當行、股權投資基金等,其經營實質上就是金融業務,但高度集中的監管體制往往對其疏于監管。眾多的市場主體和龐大的社會融資規模,已經超出了現有監管部門的掌控范圍和能力,金融風險防范的難度很大。
二是中央和地方監管主體權責不統一。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中央與地方的監管權責不對等。當前金融監管體系監管是垂直的,風險組織和承擔是地方的。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問題,地方金融管理部門不能及時了解和掌握問題機構的情況,從而導致不能及時化解風險,也不利于調動地方政府的積極性。二是各地方在地方金融機構和準金融機構的監管上權責不統一。以河南為例,擔保公司成立的審批權在工商局,但實際運作包括風險暴露后的處置卻歸金融辦管。
三是重金融風險監管輕金融發展,F行“一行三會”的金融監管體制,比較偏重對金融風險的監管,一定程度上有過度監管之虞。例如,銀監會在銀行業的準入上把關過于嚴格,民間資金進入銀行業困難重重,這與新舊“非公三十六條”的精神不相一致。同時地方政府有強烈的金融發展愿望,民間資金也希望能夠進入金融業,但這些要求往往被抑制。由于金融管理權在中央,而為了便于管理,往往采取“一刀切”或“切一刀”的做法,使得地方對本區域金融發展的規劃往往很難落地,地方金融資源配置不均衡。當前我國各地的金融資源在一小部分地區過度集中,而多數地區則供給嚴重不足。在這些地區,應該認可地方政府在金融發展中的職責,適度下放金融監管權限,允許地方做一些金融創新活動。
應積極探索建立科學、務實、規范、高效的地方政府金融管理體制,充分發揮地方政府的信息優勢和資源潛力,調動地方政府的積極性,使金融真正能夠適應并服務地方經濟的發展。
一是合理劃定中央和地方的管理邊界。首先,對于明確歸“一行三會”監管的業務內容,地方金融辦要做好服務和協調工作,幫助中央金融監管部門更好地發揮監管引領作用,服務金融機構更好地發展。其次,支持轄區內的金融機構貫徹落實監管部門的監管原則和政策,及時反饋運行當中的相關意見;另外,承接金融管理部門交接給地方政府處置的一些案件和風險化解的工作;此外,對“一行三會”不管或者管不到的金融機構或業務,地方金融辦應承擔起監管職責。證券、保險在市州以下沒有派駐機構,金融監管機構在縣以下基本沒有分支機構,很難處處管到。貸款公司、典當行、不吸收公眾存款的融資租賃公司、擔保公司、私募基金等地方政府有權批準設立的交易所,監管都應該交給地方政府,充分發揮地方政府管理成本低、效益高的優勢。
二是統一規范和明確地方金融辦的職能。目前大多數地方的金融監管工作都是由地方金融辦來負責,但目前各省職能定位差異大。例如,有的地方金融辦接受發改委的授權,負責對VC和PE的備案管理;大多數地方政府指定金融辦負責產權等交易所的組建和管理;有個別金融辦還承擔了本應由銀監局承擔的打擊非法集資的職責,如浙江和廣西。針對部分地方金融管理職能過于分散的情況,地方政府應打破部門壁壘,將分散于各部門的金融職能整體集中至金融辦,便于金融辦統籌對地方金融進行更有效、更專業化的管理和服務;理順地方準金融機構的監管體制,對業務內容相同或相近的金融機構實行統一的監管標準和監管要求,并最好交至金融辦統一管理。另外,還需加強地方金融管理隊伍建設,通過加強現有人員的培訓交流、引進金融專業大學畢業生,以及從金融機構引進一批干部等措施,提高地方金融管理隊伍的專業水平。
三是規范和完善對準金融機構的監管。首先,要完善對準金融機構的監管流程,督促建立規范的準金融機構業務運行平臺系統。目前很多地方準金融機構尚未建立規范高效的業務運行系統,相關監管部門難以及時獲取有效的監管信息,而且當前對準金融機構的監管基本還停留在審批設立和事后風險處置環節上,風險預警系統薄弱。應參照監管此類金融企業的相關監管標準,對準金融機構實行事前監管和過程監管,及時發現潛在風險。其次,提高準金融機構監管的立法層級。目前對多種形式的準金融機構,如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和典當行,還沒有行政法規以上立法予以規范。為防止潛在的金融風險,應當在國家層面對準金融機構監管制定立法,至少制定行政法規,就監管的重大問題做出規定,各地可以在不違背國家立法的原則下,通過地方立法因地制宜地完善和細化規則。
。ㄗ髡邌挝唬簭V西壯族自治區金融辦;國家行政學院經濟學部。本文吸收了2011年12月國家行政學院
“提高金融服務地方經濟能力”專題研討班學員的討論觀點,匯總并整理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