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媒體報道,浙江某上市公司控股股東與投資者簽訂要求護盤的“承諾函”,引起市場關注。按網上所披露的承諾函的一個范本,協議雙方分別為該控股股東和一位沈姓投資者,“承諾函”注明:“為了穩定和維護股價,請你或通過第三人在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間買入股票,總數不超過1000萬股。我司承諾到2012年4月15日前,如股價低于每股11.1元,我司將補償賣出價與11.1元之間的差價,期間如有其他損失,由我司負責!背兄Z函”簽署于2011年6月14日,蓋有公章。對于此新聞內容,目前這家公司的控股股東沒有承認。但據報道說,“承諾函”式投資已經成為當地“一景”,而涉事人一般都是當地投資圈中的活躍分子。由此可見,不論該新聞報道的個案是否屬實,但客觀存在的此類事件應該引起高度重視。 有人認為,如果“承諾函”屬實就屬于操縱股價行為。但誰是股價操縱主體?筆者認為,這種情況與投資者獨自直接操縱市場有一定區別,比較復雜,對此有以下思考和認識。 首先,即使有“承諾函”事實也并不等于操縱行為必然存在。該控股股東招引第三方投資者“穩定和維護股價”,或是在“教唆”操縱股價,但未必就由此必然產生股價操縱行為!蹲C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辦法》共規定了連續交易、約定交易、自買自賣、蠱惑交易、搶先交易、虛假申報、特定價格、特定時段交易等8類市場操縱行為的認定,如果被招引的第三方投資者遵章守紀、規規矩矩在市場買入前述公司股票,沒有上述8類行為,那么其中當然不會構成市場操縱行為。 其次,如果第三方投資者買入約定股票存在連續交易、約定交易等操縱行為,按目前法律,承擔操縱責任的行為主體主要是第三方投資者。按《證券法》第77條規定,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另外行為人還需按《證券法》第203條規定,承擔由于操縱行為相應的行政處罰。顯然,其中的“行為人”就是第三方投資者。 如果第三方投資者操縱情節嚴重或者特別嚴重,構成操縱罪,還需按《刑法》182條承擔操縱罪的直接責任。在刑事司法領域有個“復雜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人員包括教唆犯、實行犯等,教唆犯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自己并不實施犯罪實行行為;實行犯直接實施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顯然,如果該控股股東“教唆”第三方投資者操縱市場、并且第三方投資者操縱行為構成操縱罪,那么第三方投資者就是“實行犯”,屬于“主犯”范圍,是操縱罪的直接責任主體。 但教唆別人操縱市場,應該承擔什么責任,無論是《證券法》還是《刑法》,目前對此規定還是空白。 其三,筆者建議完善對教唆操縱的處罰規定。在現實中,暗示或教唆別人進行股價操縱也是可能存在的,比如上市公司或者大股東為了高價定向增發,自己出面進行股價操縱目標過于明顯,也很容易被查處,因此就可能找第三方進行隱密操縱,而上市公司和大股東則可因高價增發受益。 目前《刑法》對明示或暗示他人進行內幕交易的教唆犯,有明確的處罰措施。比如《刑法》第180條,規定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內幕信息的人員,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內幕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即掌握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自己不進行內幕交易,但明示、暗示他人進行內幕交易,不管自己是否因此得利(天下沒有無緣無故的愛,即使內幕信息知情人沒有因此獲利,也與直接進行內幕交易的他人有利益往來),都將因此承擔刑事責任;也即把內幕交易教唆犯也作為直接正犯對待,需要承擔內幕交易罪的直接責任。 同理,唆使第三方投資者操縱市場,也并非無緣無故,教唆者也是因為有利益在其中,比如高價增發,因此,對上市公司或者大股東等教唆他人操縱市場的,也應該予以處罰。建議:如果第三方投資者構成操縱行為,教唆者需要與第三方投資者一起,按《證券法》有關規定,共同承擔相應的民事和行政責任;如果第三方投資者操縱情節嚴重或者特別嚴重,教唆者也要按直接正犯對待,共同承擔《刑法》第182條所規定的刑事責任。當然,為此也需完善對教唆者的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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