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最大老鼠倉案不能輕判了事
2014-04-09   作者:李允峰  來源:證券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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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周前一審宣判的國內最大“老鼠倉”馬樂一案,并未隨著判決塵埃落定。3月4日,公訴方深圳市檢察院對外宣布,認為該判決量刑明顯不當,并提出抗訴。

  最大基金“老鼠倉”案,非法獲利1883萬的原博時基金經理馬樂被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買入“老鼠倉”股票76只、累計成交金額人民幣10.5億余元,這些驚人的數字都說明這是國內證券市場上一只瘋狂的“老鼠”。法院經審理認為,馬樂的行為已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第180條之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那么,馬樂的老鼠倉行為難道還不夠情節特別嚴重嗎?如果嚴重,應該判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金應該是“1倍以上5倍以下”,而實際法院的判罰是“處罰金人民幣1884萬元”,也就是說法院罰款金額的懲罰力度是最小的。最大的“老鼠倉”案,如果不是深圳檢察院抗訴,那就真成了馬樂偷著樂了。

  根據馬樂的案例來看,行為人判處3年有期徒刑,并緩刑5年,從某種含義上來看,該法定自由刑幾乎沒什么太大意義,無法真正約束犯罪行為人。建議針對證券市場中的犯罪行為,在司法適用中提高自由刑的刑期和罰金刑的額度,提高違法成本。在美國,實施老鼠倉行為可能會被處以最高達20年的刑罰,而我國對老鼠倉行為最多也只是10年的刑罰,相對來說還是過輕。比起設立老鼠倉牟取的暴利而言,對違法基金經理量刑過輕,罰款金額過低,以致其違法成本太低,無法真正起到震懾作用。那么,國內證券市場針對“老鼠倉”等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牟利的刑罰應該從重,最高量刑不妨也提高到20年,增加罰款金額,并在懲罰情節嚴重和再犯的時候,應加大懲處力度,使違法成本提高,有震懾力才能達到遏制“老鼠倉”的目的。

  為了提高對證券從業人員的預防犯罪震懾力,對于“老鼠倉”這種新型犯罪,有必要在當前背景下增設市場禁入這種新類型的資格刑。對于基金從業人員而言,尤其是基金經理,通過刑罰的方式剝奪其再次進入市場的機會,可增加犯罪成本,從源頭上預防基金從業人員犯罪。

  最大“老鼠倉”只判緩刑5年,何以安股民之心?首先是對犯罪的基金經理進行懲處,其次是證監會也應該對基金經理所屬的基金管理公司進行嚴厲追責。目前,國內法律中只規定了基金管理公司監管老鼠倉行為的職責,但對基金管理公司失職后的處罰沒有明確規定,這也是一個明顯的漏洞。對于這一缺陷,建議應盡快在法律中明確基金管理公司應承擔監管失職責任以及失職后作何種處罰的規定,出臺處罰基金管理公司的細則。雖然違法基金經理都已經受到相應的處罰,但因為基金老鼠倉行為利益受到損害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卻未能獲得經濟損害賠償。

  當然,為了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遏制基金經理違法行為,必須追究違法基金經理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基金管理公司存在監管失職,也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在對投資者保護措施中,證監會應認識到基金份額持有人的維權對基金業長遠發展的重要性,積極建立有效的基金份額持有人賠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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