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公益訴訟對公民的傲慢與偏見
2014-04-18   作者:劉武俊(司法部《中國司法》雜志總編、研究員)  來源:證券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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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蘭州五市民起訴水廠被駁回,法院稱不具備資格。蘭州局部自來水苯指標超標事發后,當地五居民將蘭州威立雅水務集團告上法庭。蘭州中院立案庭表示不予立案,因公民個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公民個人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故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作出了原則性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規定將公民個人排除在公益訴訟主體之外,顯然欠妥。

  法律意義上的公益訴訟,既可以由該事件的利害關系人提起,亦可以由非利害關系人提起。具體到蘭州市民起訴水廠個案,五名原告均為該事件的利益關系人,且其要求的侵權賠償數額僅針對自身受損的權益,由利害關系人提起的訴訟,不能因其涉及公益而剝奪利害關系人的民事訴訟權利,就此案而言不僅是公益訴訟,也屬于侵權訴訟。蘭州中院拒絕立案的做法不妥,有不尊重公民民事權利之嫌。

  公益訴訟制度是以司法訴訟手段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器,環境公益訴訟是維護環境權益的最后一道防線。修改后的民訴法為環境公益訴訟撐開了法律的保護傘,明確規定對污染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民訴法將環保公益訴訟主體局限于“機關和有關組織”,如此過于狹隘的界定是失之偏頗的,沒有體現對公民公益訴權的尊重。

  環境公益訴訟權利應當進一步向社會開放。除了民間環保組織,環保公益訴訟還應當向公民個人開放。維護公共權益,不能僅僅依賴有關機關,依賴政府,公民也應當擁有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應當將公益訴訟的權利交給每個公民,允許個人提起公益訴訟。公益訴訟應當賦予公民個人原告資格,不能以所謂“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為由或者認為公民個人起訴的力量單薄勝算概率低等,輕易取消公民個人的原告資格。公民是自然人,自然人和法人在民事訴訟中的訴訟地位和權利是一樣的。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有社會責任感的公民理應享受有提起訴訟的權利,擔當起維護公共利益的責任。將公益訴訟的權利交給每個公民,是公益訴訟的題中應有之義。

  在國務院力推簡政放權的背景下,環境公益訴訟權利也應該大大方方地向社會進一步放開。訴訟權利本來就不屬于公權力的范疇,公益訴訟權利本質上是一種社會性權利,立法部門和司法機關都不宜以所謂避免濫訴等理由限制公民和社會組織的公益訴權。以立法的形式限制公民和社會組織的公益訴權,有濫用立法權之嫌,容易抑制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正能量。

  環境公益訴訟這個司法利器要發揮正能量,就得消除對訴訟主體權利的過多限制,消除對其他公益組織乃至公民個人有序參與環境司法的傲慢與偏見,將環保公益訴訟的權利大大方方地授予更多的環保組織、公益組織乃至公民個人。

  切勿讓制度堅冰凍結環境公益訴訟正能量,窒息公民有序參與環境司法的熱情。消除公益訴訟對公民的傲慢與偏見,將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交給公民,有何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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