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選摘)
    2009-05-05        來源:經濟參考報

  第四條 領海的寬度

  每一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從按照本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十二海里的界限為止。

  第十七條 無害通過權

  在本公約的限制下,所有國家,不論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其船舶均享有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

  第十九條 無害通過的意義

  1. 通過只要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無害的。
  2. 如果外國船舶在領海內進行下列任何一種活動,其通過即應視為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報使沿海國的防務或安全受損害的行為;
  (j)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

  第三十條 軍艦對沿海國法律和規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軍艦不遵守沿海國關于通過領海的法律和規章,而且不顧沿海國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規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國可要求該軍艦立即離開領海。

  第三十三條 毗連區

  1. 沿海國可在毗連其領海稱為毗連區的區域內,行使為下列事項所必要的管制:
  (a) 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
  (b) 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上述法律和規章的行為。
  2. 毗連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得超過二十四海里。
  第五十五條 專屬經濟區的特定法律制度
  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并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受本部分規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這個制度下,沿海國的權利和管轄權以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約有關規定的支配。

  第五十六條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管轄權和義務

  1.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
  (a) 以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不論為生物或非生物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以及關于在該區內從事經濟性開發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其他活動的主權權利;
  (b) 本公約有關條款規定的對下列事項的管轄權:
  (1) 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
  (2) 海洋科學研究;
  (3) 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第五十八條 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和義務

  3. 各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并應遵守沿海國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制定的與本部分不相抵觸的法律和規章。

  第七十七條 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

  1. 沿海國為勘探大陸架和開發其自然資源的目的,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
  2. 第1款所指的權利是專屬性的,即:如果沿海國不勘探大陸架或開發其自然資源,任何人未經沿海國明示同意,均不得從事這種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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