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代表、立信會計師事務所董事長朱建弟在2022年全國兩會期間建議,行政處罰前置程序取消的背景下,應進一步完善會計師事務所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確保以過罰相當的公平原則,依法落實會計師事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朱建弟指出,2020年7月《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發布以來,人民法院在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中,已經基本取消針對中介機構的行政處罰前置程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發布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也支持該等觀點。取消前置程序的目的是為了及時全面保障受損投資者訴權,彌補監管部門因執法資源有限無法及時處理,以及個別案件可能存在選擇性執法而產生的問題,以高額民事賠償風險倒逼上市公司合規運營和證券服務機構勤勉盡責。然而,從目前的情況看,取消前置程序的做法對遏制上市公司造假的效果并不明顯,卻由于缺乏對相關中介機構所應承擔責任和過錯程度認定的完善配套機制,已經導致多個規模較大、整體資質良好的本土會計師事務所因承擔過高的連帶賠償責任而分崩離析、瀕臨破產,對注冊會計師行業更好服務于資本市場建設目標的實現存在不利影響。
具體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首先,在上市公司或發行人(以下簡稱“上市公司”)因實施虛假陳述而受到行政處罰,但會計師事務所未受到任何處理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對于相關會計師事務所制作或出具的文件是否存在虛假陳述、是否存在過錯及相應過錯程度的判斷標準不一,導致在一些案件中人民法院對于中介機構民事責任的裁判尺度存在較大差異。
其次,在上市公司因實施虛假陳述受到行政處罰,而會計師事務所僅受到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的情況下,即使會計師事務所受到處理的事項與上市公司行政處罰事項無關,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受到的監管措施所涉情節僅屬于程序瑕疵而非違法違規,人民法院也可能判決會計師事務所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最后,在上市公司因實施虛假陳述受到行政處罰,會計師事務所也受到處罰的情況下,即使上市公司受到處罰的事項屬于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能力所及范圍內實施正常審計程序仍無法發現的隱蔽造假行為,例如上市公司與金融機構串通,由金融機構向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包含不實信息的銀行回函等,在部分司法案例中,人民法院仍判決會計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
為此,對于因上市公司存在虛假陳述而導致會計師事務所遭到索賠的案件,朱建弟建議從三個方面考慮完善相關民事賠償責任認定制度。
首先,對于會計師事務所并未受到監管部門任何處理的情形,人民法院應采用邀請財政部和注冊會計師行業的相關專家擔任人民陪審員等方式,就相關會計師事務所制作或出具的文件是否存在虛假陳述、是否存在過錯及相應過錯程度的認定聽取專家的意見。避免未經充分論證就認定,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虛假陳述,會計師事務所就必須承擔一定的責任。
其次,對于會計師事務所受到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監管措施的情形,人民法院應在相關監管機構和專家的協助下,深入分析會計師事務所受到處罰或監管措施的事項與上市公司存在虛假陳述事項之間是否具有關聯。例如,會計師事務所因針對上市公司年度報告中的某特定資產項目的審計程序存在瑕疵而受到監管措施,而上市公司實施的虛假陳述行為對應的是違規對外擔保,兩個事項不存在關聯,則不能因為會計師事務所和上市公司涉及事項與上市公司同一年度報告有關,就認定會計師事務所應對上市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最后,對于會計師事務所受到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監管措施的情形,且受處罰或監管措施的事項與上市公司存在虛假陳述事項之間具有關聯的,人民法院還應在相關專家的協助下,重點分析和考慮案件所涉違規事項是否屬于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能力所及范圍內實施正常審計程序可以發現的。對于超出會計師事務所能力范圍,通過實施正常審計程序仍無法發現的隱蔽造假事項,不應要求會計師事務所承擔責任。例如,部分上市公司的財務造假涉及上市公司實控人、管理層與外部金融機構、客戶或供應商等交易對手內外勾結,惡意串通向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不實信息,有的外部機構還配合上市公司進行多層資金和貨物的轉移以實施高度隱蔽的財務造假,就連監管機構也是在利用會計師事務所不具備的手段和渠道,耗費大量資源才最終查清造假事實。針對該等事項不能過分苛責會計師事務所“未保持職業懷疑”或“未對異常情況執行進一步審計程序”。因為會計師事務所是專業服務機構,其按照審計準則規定所能夠實施的審計程序和審計手段是有限度的,一旦涉及的信息超出被審計單位本身,例如外部金融機構、客戶或供應商所持有的信息,就需要借助于這些主體的配合,如這些外部單位與上市公司串通造假,會計師事務所是難以發現的。因此,人民法院不應以監管部門事后采用會計師事務所不具備的執法手段獲取的信息倒推認定審計機構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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